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其他 | 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 作者: | 日期:2021-07-15 15:32:53 | 阅读: 1234

依法文明养犬是市民良好素质、城市文明程度和社会道德诚信的体现,违法违规及不文明养犬是广大群众反响强烈的市容环境和公共安全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文明养犬管理工作,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某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某区范围内养犬实行区域化管理,设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指机关、团体、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办公区和服务区。该区域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指某中心城区(东起东环路、西至石林路、北起北环路、南至南环路)范围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公园广场、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该区域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只(肩高超过60厘米),溜犬必须栓牵引绳,肩高超过45厘米犬只必须戴嘴套,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一般管理区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该区域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养犬人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应当携带犬只到指定的一站式免疫登记办证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 “一站式免疫登记办证点提出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并植入电子标识(芯片)。办理养犬登记实行免费政策。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四、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犬只死亡、走失、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或受赠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未在本市取得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不得随意遗弃(虐待)或擅自处死犬只,不得自行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检疫证明。

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的,随意遗弃(虐待)或擅自处死犬只的,私自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及免疫检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用犬绳牵领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自觉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粪便,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临时划定区域。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到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及其组织、器官或诊疗、美容等产生的废弃物。

私自弃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及其组织、器官或诊疗、美容等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经营者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饲养、销售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要求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其他违反《某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监督举报电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2319;某公安分局110;区市场监管局12315

特此通告。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