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区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规范性文件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7-04-11 23:45:05 | 阅读: 266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某区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7年3月31日区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7日

某区行政问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主体和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和《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行政问责工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区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全区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存在不作为,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党委、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对重大工作任务、重点项目落实推进不力,延误时机、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责任事故,或者发生其他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三)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未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对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监管不力,导致管理混乱,或者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行政管理服务对象执行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未及时监督检查的;
  (七)对履职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隐患等问题未依法制止、纠正或者处理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存在乱作为,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实施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规委托、安排或者默许无行政执法资格主体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向当事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者创造特定环境,以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九)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乱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存在慢作为,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党委、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遇到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慢作为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问责,问责的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包括如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问责包括如下方式:
  1.责令限期整改;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责令公开道歉;
  4.通报批评;
  5.行政告诫;
  6.停职检查;
  7.调离工作岗位;
  8.引咎辞职;
  9.责令辞职;
  10.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违法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公开道歉。
  第十四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予行政问责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对区行政机关和科级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区监察局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决定;对科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区监察局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应在问责决定后15日内向区监察局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没有设立监察机关(机构)的,由行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且存在下列事由的,应启动行政问责受理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二)政府负责人、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要求问责的;
  (三)人大、政协机关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建议问责的;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督查考核部门移交问责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后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九)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问责事项,问责执行机关(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初核,并根据初核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经初核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的,应及时回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2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干扰或阻挠。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听取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不得因被调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调查对象申辩而从重问责。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经行政问责执行机关集体审查后提出初步问责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根据集体审查的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其中涉及上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及驻区省、市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行政问责执行机关的问责建议,经集体讨论后,应及时做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做出问责决定前,听取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行政问责自《行政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代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述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作出问责决定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上级相关机关备案。
  行政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原建议机关,并根据情况向原举报人、申诉人反馈。
  行政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申请。问责决定机关是区监察局的,只能申请复核。问责决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或申诉处理决定。复核或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机关、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作出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或上级相关部门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雇员和其他聘任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