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规范性文件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7-09-18 16:15:39 | 阅读: 345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区属各单位,中央、省、市驻区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某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5日区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某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围墙(档),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为载体,以路牌、灯箱、牌匾、橱窗、布幅、霓虹灯、电子屏幕、气球、气模、绘画、实物造型设施、宣传车、印刷品等形式,书写、张贴、悬挂设置的独立式或附属式商业广告、公益性宣传广告等。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四条 本区城市规划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业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成立某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市管理的副区长任组长,城管、住建、市政、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规划及设置进行统一管理。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查备案、监督管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管工作。
住建、公安、环保、市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规划及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某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单位、个人、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未经准许,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电力运行、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五)妨碍人民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医院、学校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以下户外广告设置由区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并报请某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一)大型永久性户外广告;
(二)有偿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三)利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沿街沿路建(构)筑物及公共市政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四)永久性、长期性、区域性设置、发布、经营的商业广告;
(五)整街店面整体设置的门头设施和招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经营资质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查后退回);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立面效果图(以设置广告设施原景为背景);
(五)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安装施工图及设施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1—3年。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广告设施所有人应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城管执法部门报请某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的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广告设施所有人应配合城市建设需要,到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个店面及单栋楼房门头牌匾设置,须到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按要求和规定设置。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临时性商务活动或者悬挂标语、横幅、条幅进行促销宣传活动,应当按照准许的要求举办。
举办人应当在15日前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性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举办商务促销活动申请后7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经准许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一般应控制在15日以内。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城市美化亮化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第十九条 设置门头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影响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正常间距,不得妨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门头牌匾、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门头招牌应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经区城管执法部门审定后制作;
(五)设置人因歇业、解散或者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经许可设置的门头牌匾,并在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拆除;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户外广告总体规划,提出门头牌匾设置详细规划,报区城管执法部门审定后设置。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在7日内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提供检测报告,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施工质量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所有人应当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和牢固。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所有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所有人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商务促销活动设置的设施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2日内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准许,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准许,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广告设施,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组织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内容发布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户外广告发布期间或更换版面以及在发布广告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指导和协调。同时,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对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某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