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市某区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国民经济、财政、金融、审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8-11-30 09:50:51 | 阅读: 3716

  区属各有关单位

某市某区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1日

某市某区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某区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常储常新、调运高效,切实发挥应急调控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甘肃省省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某市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某区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是指某区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地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建立的区级应急储备成品粮和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品种为小麦粉和大米;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品种为菜籽油和亚麻油。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的承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应急动用权属于地方政府。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权属于企业,企业采取“先进后出”的方式纳入企业正常经营,采取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的滚动方式定期周转轮换。  

第六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采取“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各司其责进行管理。

发改局(粮食局):负责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市场应急供应管理,对数量、质量、储存、轮换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地方政府决定,会同财政部门启动并实施应急预案。

财政局:负责安排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和应急动用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并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承担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筹措、储存保管和经营轮换具体工作,执行区粮食应急指挥中心指令,组织应急筹措、加工、配送和调运。

第二章  计划和落实

第七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计划,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

第八条 为确保高温多雨、易发热霉变期间应急储备成品粮油储存安全,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小麦粉和大米:企业采取“先进后出”的方式纳入企业正常经营,采取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的滚动方式定期周转轮换。库存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的100%。

(二)食用植物油,以静态散装和小包装两种形态管理,小包装库存原则上不低于储备总规模的30%-50%。

(三)食用植物油以散装油形态储存的,散装油灌装成小包装的数量,与小包装形态储存的数量相加,必须达到下达的计划数量。

(四)承储企业以散装形态储存的小包装食用植物油数量,不能超过承储企业7天的有效灌装能力,或7天内将散装食用植物油委托灌装及在品种、质量同等级条件下置换成小包装的能力。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与地方同级发改(粮食)部门签订承储协议,确保应急供应所需粮油数量真实、品种和质量等级符合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和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由承储企业结合实际负责储存管理,储存点必须报地方同级发改(粮食)部门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储存地点。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应急保障程序和办法措施,并报地方同级发改(粮食)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小麦粉为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的小麦粉;应急大米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的粳米;应急食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的菜籽油和亚麻油。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应急储备成品粮油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四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包装规格,原则上,小麦粉、大米最大包装规格为25公斤/袋,食用植物油最大包装规格为20L/桶,并符合标准计量规定。具体包装规格由承储企业兼顾应急供应与轮换销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地方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油,不得作为应急成品储备粮油。

第四章  仓储管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非国有粮食企业;

(二)库区在某区境内,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有效隔离,交通便利;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成品粮油储存条件和加工(灌装)、配送、销售能力,在发改(粮食)部门申报,经发改(粮食)部门审核确认和公布的承储企业名单内采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选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成品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设施维护。

第十八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必须实行专仓管理,悬挂区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专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保持仓房卫生、整洁、无污染。

第十九条  地方应急储备成品粮油必须实行专人保管。承储企业要按照成品粮油储存要求,认真填报《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专卡》,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必须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甘肃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库存实物台账,按期报送统计、财务信息,及时反映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轮换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均衡有序、盈亏自负的原则自行确定。轮换不得有架空期。

第六章   应急动用

第二十三条  发改(粮食)部门要完善预警机制,加强粮油市场监测,密切关注市场动态,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适时向政府应急部门报警,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动用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只有权动用区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区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不足时,根据应急状态申请市政府动用市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

第二十六条  出现应急状态时,区发改(粮食)部门按照区粮食应急指挥中心的指令,组织相关企业进行应急粮油加工、运输和投放销售工作,确保市场不断档、不脱销。承储企业按照应急动用指令,及时组织生产、加工,做好应急准备和运输,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十七条  应急状态解除后,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清算动用费用和相关支出,安排同品种、同数量补库。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实行包干,包干费用按照发改(粮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经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储备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发改(粮食)部门会相关部门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储备费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库存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应急储备成品粮油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储存安全、质量和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改(粮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入库的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的;
      (二)在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虚报、瞒报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对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以及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 发现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霉坏变质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入库计划和动用计划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相关部门对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