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市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国民经济、财政、金融、审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8-11-30 10:10:46 | 阅读: 3684

区属各有关单位

      《某市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1日


某市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某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挥储备粮平衡粮食供需,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某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某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某区人民政府为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而储备的,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地方储备粮品种为小麦。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改(粮食)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宏观调控意见,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将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存储管理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依据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和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务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农发行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实行信贷监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据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存储、轮换、动用、销售等具体工作,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发改(粮食)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采  购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发改(粮食)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共同下达。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由发改(粮食)部门委托承储企业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采购,或到粮食主产区直接采购。其购入的粮食质量应当达到国标三等以上,收获年度为当年或上年。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和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费用,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据相关规定共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本。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按采购价和储备粮的数量及核定成本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及农发行相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采购计划完成,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改(粮食)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库存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库区在某区境内,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有效隔离;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三)同一库区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承储库点由发改(粮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改(粮食)部门应当与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储备粮由发改(粮食)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100元,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季度依有关规定将储存费用补贴拨付到储备粮存储企业,利息据实拨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切实可行的储粮新技术,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九)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十)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根据粮食储存质量情况和年限安排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轮出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以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结果为依据,并将储存年限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储粮环境,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原则上按照5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出、轮入时间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

地方储备粮的轮出、轮入允许有一定的轮空期,轮空期原则上为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及时用销售款归还农发行的贷款,轮换形成的盈利资金全部上缴财政;轮换形成的价差损失,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轮换计划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后,要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属于保管期间粮食正常的水分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报发改(粮食)部门审核后,由财政补贴。超耗部分及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地方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发改(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入时,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重新核定收购价格和入库成本(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农发行依据核定后的数额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进行库存检查和轮换验收。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 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 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区级储备粮时,区发改(粮食)部门要向区人民政府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区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或按照政府命令,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价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同级发改(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核实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和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地方储备粮的购销、存储、轮换及动用等活动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资金和补贴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及相关职权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其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行为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监委、农发行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追究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农发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相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