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某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部门:某区人民政府 | 栏目:规范性文件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7-07-14 23:55:08 | 阅读: 278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某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1日

某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形象,打造干净整洁、秩序良好、文明优美的市容环境,建立体制完善、责任明确、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营造舒适、宜居、市民满意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某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依法监察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建、工商、公安、卫计、环保、食药、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集中整治与常态管理相结合。在强化日常管理的同时,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动员社区居民,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等卫生死角、盲点进行集中清洁、维护整治,进一步巩固提高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五条  坚持属地负责与部门配合统一。按属地管理和一把扫帚扫到底的要求,王岘镇、各街道环卫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全方位、立体化环境卫生工作。同时,市政、园林、供水、供电、电信、供暖、供气、公交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行业规范要求,及时维护、维修老化、破损、破坏,影响市容及环境卫生的设施设备,确保本行业相关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第六条  坚持专业主导与全民动员互补。全区各环卫专业队伍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清扫保洁相关制度标准,充分发挥环卫主力军作用,全面做好责任区域环卫工作,为广大市民创造干净、舒适、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同时,广泛宣传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支持净化、美化家园的行动,倡导践行“三从十不”文明行为,自觉维护、保持干净整洁的市容环境。
   第七条  坚持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同步。全面实施市容市貌提升行动,不断加大旧城改造力度,提升完善城市功能,彻底整治广告泛滥、门匾杂乱、私搭乱建、随意开挖、店外经营等城市乱象,廓清城市空间,优化立面布局。同时,根据地域、人口规模、政治核心、交通地理、人文景观等因素,对一些重点区域、重要时段实施重点监管,做到保主保重与整体推进相统一相协调。
  第八条  坚持提升基础与精细作业并重。进一步加大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力度,市政、园林、供电、通讯、供水、暖气等行业部门,要结合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及早规划,实施相应设施进管入廊计划,最大限度减少地面构筑设施,优化空间布局,提升地面基础设施水平。在城市基础设施不断改造提升的基础上,因地制宜,跟进实施精细作业标准,使基础设施提升与环卫精细作业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第九条  坚持加大投入与提高水平并进。建立环卫投入增长机制。将环卫投入全额纳入区财政预算,确保环卫投入与城市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最大限度保障环卫一线职工基本权益和福利报酬,稳定壮大环卫职工队伍,强化提升环卫生产作业设施设备,不断探索创新环卫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作业实效。
  第十条  坚持宣传教育与严格执法同行。加强市民文明习惯养成宣传教育,多方法、多途径、多形式深化市民文明素质提升行动,同时严格执法,加大不文明行为惩处力度,通过经济处罚、行为曝光、现身教育等惩戒方式,强化文明行为养成,使宣传教育与严格执法相得益彰、相伴互进。
  第十一条  坚持强化考核与督查问责联动。严格落实定期考核和随机督查通报制度,坚决兑现考核奖惩,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增强责任主体履职尽责,狠抓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督查问责鞭策激励作用,全面提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应当整洁、美观,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应当保证安全、整洁、完好。
  (四)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该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缴纳砍伐数量3倍的绿化复植费。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应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公安部门规划设定,划线定位,设立标识。禁止在未设定停车位的道路两侧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周边建筑物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门前四包”(包卫生整洁、包绿化管护、包门前景观秩序、包设施完好)规定,保障市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严禁店面业主将室内垃圾、污水抛洒在人行道及街面上。
  第二十四条  合理规划设置流动摊点。城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主干道严禁、次干道严控,小街小巷规范和“合理布局、方便市民、规范设置”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市民生活”的前提下,科学规划设置一批以小型修理、缝补、配锁、擦鞋、特色小吃和本地时令蔬果为主的便民服务类摊点,实现“定点限时”经营,并按要求签订环卫保洁责任状,收取摊点垃圾收集清运服务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区主次干道均实行“六净五无”(六净:路面净、道沿净、树窝净、雨水口净、人行路净、绿化带净;五无:无人类粪便,无砖石瓦块,无冰棍杆、果皮、纸屑等杂物,无清扫后遗留垃圾痕迹,无浮尘、积水和残雪)的作业质量标准。做到每天人工清扫,实行“一大扫,两普扫,全时段保洁”的作业模式,机械化清扫确保两遍以上,路面基本见本色。
  (二)主次干道洒水压尘周期全年不少于10个月,夏季每日8次以上,重要路段10次以上;春秋季每日6次以上,重要路段8次以上。
  (三)居民区、小街小巷及单位院落定时清扫,无卫生死角、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垃圾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外体清洁。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生活垃圾收集应坚持“密闭、高效、环保”的原则。
  (二)城区垃圾收集以垃圾中转站为核心,以垃圾收集点为支撑,以垃圾桶、箱为补充。生活垃圾应全部实行容器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三)根据生活垃圾量形成规律和垃圾堆放站点布局位置及沿街商铺、门店营业时间,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形式,确保收集及时高效。
  (四)生活垃圾收集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不漏点,车容整洁无遗撒,容器复位摆放好。
  (五)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工作。
  (六)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各有关单位及广大居民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实行定点统一、高效、规范处置,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综合利用最大化。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车站、广场、公园、码头、车船应当配备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餐厨垃圾集中规范处置要求,做好经营过程中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工作。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与生活垃圾混合存放。
  (二)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置,坚持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原则,由区人民政府公招竞选或委托有资质的公司、企业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收集、接纳、处置餐厨垃圾。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各餐饮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餐厨垃圾处置费用征收标准自觉缴纳处置费用。
  (四)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餐饮经营单位,及时高效完成餐厨垃圾收运工作,收运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三十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规范处置监管工作,督促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按时缴纳处置费用。配合公安等部门依法惩处私拉违规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渣土)实行“谁产生、谁清理、谁污染、谁整治”的原则。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清运前到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登记备案。建筑工地拆除、开挖的在开工前到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申报并签订市容环境目标责任书,同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用。
  (三)建筑垃圾(渣土)实行密闭化运输作业。车辆保持轮胎干净,车体整洁,严禁抛洒、遗撒运输,污染马路。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六个百分之百(工程建设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和土方外运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的要求规范施工,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严禁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三十三条  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监管工作。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各施工单位、个人按时缴纳处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废物收集、存放管理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收集、存放管理工作。
  (二)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统一由某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处置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有偿服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个人按规定自觉缴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
  (四)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废物收集时限要求,定时定点及时高效完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收运、处置的监管工作,定期监测处置排放达标情况,确保处置规范、排放达标。
  第三十六条  公共卫生间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卫生间设置按照人流量大小每平方公里不少于三至五座,公共卫生间服务半径为800m,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二)公共卫生间设施配备必须按照部颁一、二类标准(部颁一类标准的公共卫生间:新颖、有特点,形成独特景观,平面布局合理,设施材质优良,注重辅助和自动化服务功能;部颁二类标准的公共卫生间: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内部空间布局合理,设施设置规范,粪便处理无污染,材质良好、耐用、环保,适用特殊人群如厕。达到“灯明、水畅、干净、无臭、实用、美观”的要求)执行。
  (三)公共卫生间必须免费对外开放,开放时间公示并保证与公示时间一致。开放时间为夏季6:00-23:00;冬季:6:30-22:30,开放率100%。
  (四)公共卫生间保洁必须全天候,不间断,每日对室内环境大冲洗两次,达到“五净、六无、三好”,即地面净,蹲位净,门窗净,小便池净,周围环境净;蹲坑便槽无杂物,厕内外无乱写乱画乱堆乱放,定期消毒无蝇蛆,厕内无明显臭味,上下水通畅无堵塞,厕所内无灰网;服务态度好,设施管理好,群众评价好。
   第三十七条  区住建部门负责公共卫生间的规范达标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卫生间服务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贴挂宣传品或标语;
  (四)擅自撤除、迁移、改建、停用、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从车辆等交通工具或建(构)筑物向外抛弃垃圾、杂物;
  (六)私自随地摆摊设点;
  (七)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和粪便;
  (九)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
  (十)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乱泼污水;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驾驶车辆碾压、毁坏草坪、花坛、绿篱,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十)在绿化水井内或绿化带内水管上私自取水;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地和街道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乱倒粪便、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六)从车辆等交通工具或建(构)筑物向外抛弃垃圾、杂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七)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 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十二)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十三)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饮食等行业的经营者违规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四)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外机、搭建遮阳棚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五)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面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在城区主次干道乱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七)擅自在公共设施、建筑物、树木、道路等上面乱贴、乱画、乱涂、乱抹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组织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和处理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九)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十)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十一)车站、广场、公园、码头、车船不按照规定配备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采取防止措施,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建筑工地不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建筑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损害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置,排入下水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收集、利用餐厨垃圾从事养殖、提炼油品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经发现,关闭生产经营场所、没收收运工具。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除责令其赔偿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损坏设施价值1-3倍的罚款;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还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未设定停车位的道路两侧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口头警告,并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并可将该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述各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到期之后自行废止。